海事行政处罚规定7月1日实施

时间:2017年11月14日 00:00  作者:  点击:

6月24日,交通运输部公布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》,对海上和内河违反船舶、海上(浮动)设施检验和登记管理秩序,违反航行、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,违反海难救助(通航安全保障)管理秩序,违反海上打捞(船舶、浮动设施遇险救助)管理秩序等行政违法行为和相应的行政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,对海上(内河)海事某些行政违法行为可处以最高达20万元(15万元)的处罚。

对于海运船舶和海上设施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》明确规定,船舶和船舶上有关航行安全、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有效的检验证书的;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,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的;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;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,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;船舶、港口、码头、装卸站未按规定配备防污设施、器材的;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,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、罚款等处罚。

对于内河船舶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》明确规定,船舶、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,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;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,暂扣船舶、浮动设施,情节严重的,予以没收。船舶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,向大气排放粉尘、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的气体;船舶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,向大气排放转炉气、电石气、电炉法黄磷尾气、有机烃类尾气;船舶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,运输、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,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。